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湖北广水徐家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2年3月4日
湖北广水徐家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湖北广水徐家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湿地公园。为了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全面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有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广水市徐家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为广水市政府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以下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湿地保护区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承担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监测、保护和管理工作;争取和筹措湿地保护、修复建设资金,负责对辖区生态保护和修复、基础设施建设、生态旅游开发、招商及其它项目开发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做好湿地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推广工作;负责开展湿地恢复、物种保护和生态科研工作,参加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对外交流和合作等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林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发改、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本辖区内发现违反本办法及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支持、配合违法案件的查处。
湿地公园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湿地植被保护、恢复,栖息地修复,水生态环境治理,以及湿地保护科研、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湿地公园的范围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湖北广水徐家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7-2021)》(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广水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湿地公园以徐家河水库为主体,包含水库两边部分山体,四至范围分别为:北起肖店村桥,南至徐家河水库大坝,东起龙泉河桥,西达徐家大湾北侧。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13°34'40"-113°43'42";北纬31°31'24"-31°40'46";总面积4162.90公顷,其中湿地面积3977.63公顷,其它土地面积185.27公顷。具体以徐家河水库的校核洪水位为划界依据,其中龙泉河、肖店河、聂店河两侧边界以河道岸线为依据,宣教区包含长岭湖农场董家湾,北至天子山交界处为界;合理利用区包含横冲围垦,周边至长岭新区旅游大道、长平东路为界;管理服务区包含自来水厂、鑫玉酒店、旅游码头,以外围道路为界。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以永续保护徐家河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湿地人文资源为目的,以湿地保护、修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为主要活动内容,并严格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管理使用。
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六条 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监测、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
第九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依据,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由湿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批准机关同意后,向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应当依据广水市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发展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及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利和湖泊、住建、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地带和周边景观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和拆迁。
第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向相关职能部门报批,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一)设置漂流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文;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五)其它建设性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应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原则,恢复或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并按照规定进行生态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生态恢复方案等的编制,再按规定组织专家评审通过批复后方可实施,并严格按其要求执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在进行水库除险加固、水源地保护等水利项目相关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会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讨,达成一致意见方可立项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建设影响生态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对损毁的地方进行生态恢复。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要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题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保持湿地公园内水体的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及水面,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生产、生活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相关镇办和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污水排放和生活垃圾的管理,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实行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土、开矿、采砂、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工程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狩猎、捕捉鸟类等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鱼,严厉打击设置掠夺性捕捞设施、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因科研需要,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繁殖材料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湿地公园周边及上游生产生活使用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引导湿地公园周边及上游生产生活不用或少用含磷洗涤用品,逐步禁止含磷用品的使用,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条 为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严格控制禽畜规模化养殖。在湿地公园内及上游区域禁止规模化养殖禽畜,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农业农村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施徐家河水库资源保护工程,实行人放天养。推进水生动物多样性,推动湿地生态链自然修复。取缔非法养殖、禁止投肥养鱼、禁止非法捕捞、规范库内垂钓行为,提高水体净化能力,保持生态平衡。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严格控制化学施药防治病虫害。因农业、林业病虫害确需施药的,施药单位应及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备,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三)商品性采伐林木;(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资源利用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饮用水源保护地相关规定,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证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五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
第三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保护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按照“设置合理、图文清晰、科学规范、整洁美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的要求,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在服务管理区内设立湿地公园宣教中心,定期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教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正确处理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积极探索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模式,引导各类主体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合理发展生态旅游。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成果副本应当报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为满足湿地公园湿地保护、科普宣教、科学研究和生态旅游的需要,在不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前提下,可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湿地植被恢复应当与景观改造有机结合,为发展湿地生态旅游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建立湿地公园社区参与机制,协调处理好湿地公园与周边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引导社区居民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在湿地保护建设利用中尽可能地增加居民收入。
第四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和相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